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住宅小区,确需增建为居民生活提供服务的设施,应当征得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住宅、仓房等小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临时用地性质或者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出让、转让临时用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责令退回临时用地,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证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吊销买卖或者转让的建设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