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取得的各类建设证件,不得买卖、转让。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扩大土地使用面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动工建设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批准的建设用地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区域的,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由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建筑物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道路退让红线。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给排水设施等规划要求配套的公用设施,硬化路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该项目建设用地的百分之三十五;城市旧区改造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该项目建设用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供水、排水、消防、通道和采光。
住宅主要采光面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间距,在城市新区,不得小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2.2倍;在城市旧区改造地区不得小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1.8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