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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四)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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