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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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