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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修正)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改,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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