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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14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05年10月25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设一章作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二、增设一款作第六条的第一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三、增设一条作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八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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