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改、伪造、租借线路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从事非法运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
第五十八条 擅自转让、变相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活动的。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数组织运营的;
(二)变更线路、站点或者营业时间,未按规定告知乘车人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未使用统一车费凭证的;
(四)将运营的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
(五)聘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的;
(六)要求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七)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识标志的;
(八)未保持运营车辆服务设施、服务标识标志齐全完好的。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的;
(二)公共汽车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三)公共汽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未安排乘车人免费换乘同线路其他车辆的;
(四)中途甩客的;
(五)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空车候客时未展示空车标志,交接班或者暂停载客时未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载客标志的;
(八)未经乘车人允许故意绕道行驶或者另载他人的;
(九)拒绝向乘车人提供当次有效车费凭证的。
第六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严重影响运营秩序或者造成乘车人权益重大损害的,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相关经营者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相关经营者的线路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客运服务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