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检查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暂扣车辆运营证、驾驶人客运服务资格证和非法运营的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条 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有乘车人代表参加的对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授予经营者新一轮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在公共客运设施和营运车辆的醒目位置公开投诉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和乘车人投诉。
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营者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于20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乘车人与驾驶人、乘务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到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五十三条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向公共客运行业收取有关费用时,应当出示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共客运行业乱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出租汽车总量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的;
(三)无期限或者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四)调整或变更线路、站点或者营业时间,未履行告知职责的;
(五)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共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运营秩序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从事非法运营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