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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对承担规定的社会公益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城市公共客运运营,不得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与城市公共客运有关的配套设备,不得伪造、套用公共客运车辆专用号牌和服务标识标志。
  禁止利用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禁止异地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市区的运营活动。

第六章 安全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有碍站场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护,按照规定安装消防等安全防护设备,保证运营车辆和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及时处理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城市公共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乘车人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要求乘车人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乘车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监督与投诉

  第四十九条 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
  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依法检查公共客运车辆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驾驶人客运服务资格证和非法运营的车辆至行政处罚结束。暂扣时,应当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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