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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人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 运营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市市区为运营范围。
  离本市市区较近的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
  第三十三条 设置、调整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应当符合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在设置、调整前应当将方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准点和连续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价格、车型、车辆数组织运营;
  (三)按照规定设置客运服务标志;
  (四)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车,在车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备有车票;
  (五)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七)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
  (九)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违法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变更公共汽车线路、站点或者营业时间的,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1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经营者也应同时在相关站点及车内告知乘车人。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采取临时措施时,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征用车辆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制度;
  (二)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车费凭证;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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