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授予公共客运经营者经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合理期限。
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确定新一轮经营者的具体方式,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开、公正、公平以及公共利益优先、优胜劣汰的原则确定。
经营者在本条例实施前合法取得的经营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线路的经营者:
(一)新增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的;
(二)经营者自愿退回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的;
(三)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许可被依法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期限内需要转让线路经营许可的,应当经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受让方经营权的期限为转让方剩余的期限;转让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依法取得的线路经营许可两年内不得转让。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发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总量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规划的要求和国家关于出租汽车配置标准的规定。
增加出租汽车总量,市人民政府必须经过论证和听证的方式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出租汽车数量。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的经营者:
(一)新增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
(二)经营者自愿退回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被依法收回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期限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在转让前征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同意;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受让方经营权的期限为转让方剩余的期限。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两年内不得转让。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发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核发客运服务资格证:
(一)符合岗位需要的身体条件和年龄要求,无传染性疾病;
(二)持有与准驾车型一致的驾驶证并经从业资格培训合格;
被吊销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人,从吊销之日起满5年方可申领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应当向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公共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2个月向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月内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