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商场、公园等大型公共场所以及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时,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枢纽站或者首末站,或者设置公共汽车中途站以及划定出租汽车候客区域。
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建设。
城市道路禁停路段在500米以上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适量的出租汽车即停即走停靠点。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点名称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确定,一般以地名、路街名、历史文化景点、重要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统一站名。
第十八条 禁止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15日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依法办理重建、补偿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广告、市容、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运营和服务标识、车辆号牌的识别。
第四章 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线路经营许可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还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信证明;
(二)有科学合理的线路运营方案;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运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信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