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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车为主体,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促进多种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公共客运发展的目标和战略;
  (二)城市各种公共客运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总量;
  (三)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布局;
  (四)城市公共客运枢纽设置、站场布局及公共汽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设置;
  (五)城市公共客运运营车辆车型配置;
  (六)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科学技术的投入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在报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客运站场、站务用房、站内设施、公共汽车专用道、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电子服务设施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市场运作等方式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具备条件的公共客运站场应当向同行业开放。通过市场运作等方式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服务和技术规范;标识应当醒目、整洁和完好,便于识别。
  第十五条 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交叉口,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在路口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具备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第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枢纽站或者首末站、出租汽车营业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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