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13号)
《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05年10月24日
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车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公安、交通、建设、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序竞争、安全便捷、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客运的优先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依法保护合法经营,引导和鼓励规模经营。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乘车人应当文明乘车、讲究公德,同时有权获得安全、便捷、准点的客运服务。
对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车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加入行业协会。
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协会及其分会应当加强对其会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将公共客运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