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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0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修正)(发布日期:2011年4月2日,实施日期:1989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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