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宗教规制的建筑物平面效果图;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二)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 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