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天主教教区,应当由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十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分别向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
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解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