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的购销,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拍卖等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旅游发展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
第三十四条 利用国有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所获得的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或者代表性建筑,可以在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禁止拍摄的,应当有标志说明。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拍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申请拍摄文物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新闻单位因采访需要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专题类、直播类拍摄活动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