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分别由当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射击、毁林开荒、葬坟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四)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
(五)其他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