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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禁止毁坏绿化设施和绿化树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保洁,并及时清运垃圾。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并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转、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垃圾和动物尸体、有毒有害的工业垃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等清运。
  第二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架设炉灶烧烤食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围栏圈养。
  畜力车进入城市,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破旧、污损,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未及时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或者在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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