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排水沟盖板、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镇人民政府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逐步实行市场化经营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旗实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冬季清雪责任范围,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外的各项规定。
道路两侧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由两侧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负责清除路面积雪。道路仅一侧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清除全部路面积雪。两侧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道路路面积雪和公共广场的积雪,由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路面积雪,应当在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清除完毕。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责任范围,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主要街道、城市进出路口、公共广场的绿化,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建建筑物周围环境的绿化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