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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条 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不得吊挂、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 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霓虹灯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整洁美观、设置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陈旧破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和危及他人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识牌、画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灯,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自治旗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一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店外堆放商品,占道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必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和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展览、销售、文化、体育、咨询、宣传、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应当经自治旗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工地设置围蔽设施和安全护栏;
  (二)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及时清运;
  (三)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四)设置临时垃圾收集容器和厕所,及时清除废弃物;
  (五)覆盖易扬尘的物料,防止粉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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