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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8日

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8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城关镇和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关镇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旗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关镇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阳台或者窗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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