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生产、经营、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依法补检,并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货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配合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阻挠动物防疫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隐藏、转移、强抢、盗挖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尸体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并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尸体;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或者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