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自治旗对进入市场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第二十一条 拟从自治旗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后,持输出地的有效检疫证明方可引进。引进后,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
引进的动物在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30天以上,经检疫合格后方可饲养、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抽检、留验、无偿采样;对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对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强抢、盗挖已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尸体。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并取得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私自进行动物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动物防疫员进行免疫接种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免疫接种;拒不免疫接种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动物货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由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不配合动物防疫人员做好动物保定工作的,动物保定所需费用由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期缴纳防疫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交费用外,处以所欠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