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后,应当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动物防疫部门报告疫情,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控制、扑灭疫情。
第十三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必要时,启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旗毗邻地区发生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动物疫情时,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区方位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消毒站,对进入自治旗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证验物,并对相关的车辆和人员实施消毒。
毗邻地区的疫情封锁令解除后,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消毒站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五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疾病扑杀动物造成损失的,自治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因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病被扑杀的染疫及同群动物形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隔离场(点)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派驻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本苏木、乡、镇、区执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出自治旗境的,其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因特殊需要调运或者携带动物、动物产品出自治旗境的,随报随检。对进入自治旗的无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流动畜禽,当地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免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