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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自治旗设立动物防疫储备金,专项用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防治。
  第五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保健津贴和职业病防治等相关待遇。
  第六条 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求,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受聘的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学校毕业文凭,并由嘎查委员会推荐,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服务部门考核,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动物防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聘用的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从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服务部门上缴自治旗财政的动物防疫费中支付,不足的部分由自治旗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疫计划,配合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保定等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不得拒绝动物防疫员进行动物免疫接种。禁止私自进行动物免疫接种。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实施动物免疫接种后,应当按期缴纳动物防疫费用。
  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的动物防疫费,上缴财政并全额用于动物防疫事业。
  第九条 苏木、乡、镇、区动物防疫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应当填录动物免疫档案,发放免疫户卡,并对免疫过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
  对无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准出具检疫合格证。
  第十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发放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生产、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禁止使用过期的或者由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供应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一条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应当设兼职疫情报告员。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后,应当由疫情报告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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