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鄂温克族自治旗动物防疫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13日
鄂温克族自治旗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2005年2月2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饲养、经营动物,生产、加工、经营动物产品,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自治旗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
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苏木、乡、镇、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苏木、乡、镇、区的动物疫病防治和控制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加强对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动物强制计划免疫的宣传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防治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应当随着自治旗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