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业、宣传、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四条 凡在禁放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