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0日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及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