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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健康的添加剂,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查核发。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并具有合法的票据。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七)逃税、抗税。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企业或个人,因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合并、停业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手续。有关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在查处酒类商品违法案件时,须两人以上执行,并出示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当事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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