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酒类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醇酒、蒸馏酒、配置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四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酒类商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州、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各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统筹规划,优化结构,扶持发展名优酒。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商品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及相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符合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白酒的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
其它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核发。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征得市、州(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管理机构的同意,然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审核。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