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
禁止将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当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