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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200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与农村环境建设、村镇建设和经济建设相结合,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能源建设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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