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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2005修正)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199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六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 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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