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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和设置生产用火,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进行勘查,经核实后划定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因自然原因发现地下文物,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发现人报告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理,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构成文物灭失或者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如需对外公布,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有相应的文物保存柜架,一级文物和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有专柜;
  (四)有与文物收藏、陈列、展出等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的总账、分类账、编目卡片等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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