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档案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