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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2005)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消防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五、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消防预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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