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推动自愿捐献遗体(器官)工作和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关怀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配合,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人道主义意识。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中的鳏寡孤独、残疾人员等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四)会员单位或者理事单位的资助;(五)人民政府的拨款;(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收和处分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对募捐的物资不适应救助需要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或者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海关、税务、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予以减免税和减免其他费用。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当对运送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人员、物资和车辆,优先安排、优先通行,并免收公路车辆通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