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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修正)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有提议案权机关和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的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对主席团决定交办的议案,应当将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和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或者提出书面说明,也可以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主席团公告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修正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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