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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举行日期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章 预备会议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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