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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4)

  四、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款:“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后各款依次顺延。
  六、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以后各款依次顺延。
  七、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计划、预算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八、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有权推派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九、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应当在会后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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