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
(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
(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
(四)用人推荐;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职业指导;
(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四)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