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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2005修正)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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