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查询招工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公布招工信息;
(四)查询招工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