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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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