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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2005修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对其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来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旅游、工商等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及有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诱导或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地可能引起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八)向赴境外旅游的旅游者说明国家有关外汇兑换等规定;
  (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不正当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游泳场,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并经旅游、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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