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自愿参加旅游协会。旅游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协调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经营下列旅游业务,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旅行社;
(二)设立导游公司;
(三)非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载明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的经营单位名称、拟经营的旅游业务范围、经济性质内容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证明资料;
(五)经营场地、设施的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给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法定的期限办理。
第十四条 特区以外的国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的,必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法设定的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
(四)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单位和人员的检查;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