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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十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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