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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定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第(五)项修改为:“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四、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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